必须看!秒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七步曲!——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一、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该《条列》,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有两大类
一是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二是传播作品的邻接权人。虽然同为邻接权人,但是按照《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只有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作为邻接权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
三、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有以下一些权利:
1、许可权
2、获酬权
3、使用技术措施的权利
4、使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权利
5、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书面“通知”的权利
(二)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合理使 用”和“法定许可”,来限制权利人行使某些权利,促使权利人履行社会责任,在帮助公众合理接触作品和权利方面尽到应有的义务。
1、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列举了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如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和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等等。
2、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和第九列举了适用“法定许可”的情形。如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等等。
3、赔偿服务对象的义务。(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直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具体的定义,但根据被广泛接受的理解,“网络提供者”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者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提供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有关“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原则的权利。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避开技术措施的权利。
3、享受免责规定的权利(享受“避风港”的权利)。如单纯提供接入服务或者传输服务,提供系统缓存服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等。
(二)义务
1、保护技术措施的义务。
2、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义务。
3、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时,应履行的义务。
4、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联系方式、网址等信息的义务。
5、按权利人通知要求删除、断开链接或按服务对象反通知要求恢复链接的义务。
六、通知与反通知
(一)权利人的通知
行使该项权利,权利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人提供书面通知;
2、有关作品、表演、音像制品能被准确定位和删除、屏蔽;
3、通知书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等信息。
4、 通知书可以是纸质的,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如电子邮件等。
5、权利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服务对象的反通知
行使该项权利,服务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
1、服务对象提供书面通知;
2、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3、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4、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5、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应对“通知”与“反通知”
1、应对权利人的“通知”
(1)立即删除有关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立即断开有关链接;
(2)将通知书转送给服务对象;(包括必要时的公告)
(3)不接受权利人就同一作品、表演等再次发出的“通知”。(不反复接受相同的通知)
2、应对服务对象的“反通知”
(1)立即恢复删除的有关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立即恢复断开的有关链接;
(2)将反通知转送权利人。
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者可能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侵权的行政责任。第十八条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涉及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秩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涉及对拒不提供服务对象资料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