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东莞市民张女士旅游投诉
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东莞市民张女士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参加东莞市某旅行社组织的“北京5日4晚跟团游”旅游团队,并签署《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因双方沟通过程中对于团队出发时间(市民自行前往广州机场集中)存在误解,张女士未能及时到达集中地点搭乘出发航班(5月30日07:55起飞),并在后续协调处理过程中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争议分歧点:1.该旅行社联系人就航班起飞时间是否通知到位;2.该旅行社为市民安排的联程机票在第一段未使用的情况下是否能单独使用第二段。
东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接到该投诉后,立组组织执法人员核查该旅行社联系人与张女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调查,该旅行社先后3次就团队行程安排和航班时间进行了通知,其通知义务已履行到位。张女士未能及时到达集中地点搭乘出发航班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对于航班起飞时间的误解。后经我局执法人员联系航空公司客服,航空公司就旅行社为市民安排的联程机票“在第一段未使用的情况下是否能单独使用第二段”的问题给予以下答复:(一)在航班正常的情况下,联程机票不能跳段使用。(二)因为5月30日上午由广州飞往北京的航班存在延误的情况,其相关的联程机票可以跳到使用。
根据以上情况,经我局执法人员多次调解协商,最终该旅行社向张女士退款共计12250元,在我局执法人员见证下于2023年6月27日双方签处《和解协议书》,本次调解完成。
二、案例评析
1.旅行社在这次事件中的表现值得肯定。他们通过微信多次通知市民团队行程安排和航班时间,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在市民张女士未按时到达集中地点搭乘航班的情况下,旅行社并没有放弃协调和处理,而是积极与我局执法人员合作,联系市民并解决问题。
2.市民张女士在这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由于其对航班起飞时间的误解,导致未能及时到达集中地点搭乘出发航班。市民需要加强自身的行程管理和行程安排,避免出现类似的问题。
3.在解决这次事件的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他们通过核查微信聊天记录和联系航空公司客服,了解了事情的真相和相关规定。同时,他们积极调解双方的分歧,并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4.在旅游行业中,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沟通是至关重要的。双方需要充分了解对方的意图和要求,并积极配合对方的工作。同时,行业监管部门也需要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管,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和旅游市场的稳定。
三、建议提示
1.沟通是关键:在任何交易或合同中,清晰的沟通是至关重要的。在这个案例中,市民张女士和旅行社之间存在沟通误解,导致市民张女士错过了航班。如果双方在开始时就明确沟通,也许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2.合同条款的明确:在签署任何合同之前,都应该详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条款。如果市民在签署合同时更仔细地阅读了出发时间和机票使用规定,也许可以避免后续的争议。
3.保留证据:在涉及合同纠纷时,证据的收集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个案例中,微信聊天记录是关键证据,证明了双方的沟通和误解。
4.寻求专业帮助:当遇到合同纠纷时,应该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这可以确保个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并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行动。
5.持续的争议解决:如果双方在开始时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考虑采取调解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这可以加快争议解决的速度,并减少双方的成本。
6.学习和改进: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学习到如何更好地沟通、理解合同条款以及处理争议。旅行社和市民都可以从这次经历中吸取教训,避免未来再次发生类似的问题。
总之,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该注意沟通、合同条款的理解、证据的收集以及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同时,也强调了持续的争议解决和从中学习和改进的重要性。
东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2023年11月27日
关于查处东莞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擅自组织“研学游”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4日,东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旅游行业网络巡查时发现“东莞某某教育”微信公众号发布“北京八天七夜深度研学游”旅游活动招徕信息,并在信息中载明了活动开展时间、收费标准和报名地址等内容。
经调查,该公众号所属东莞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具体组织实施了“五一航空营”研学旅行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东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项目负责人吴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评析
“研学游”是一种新型旅行方式,以学习研究为目的,同时存在旅游行为。近年来,部分教育培训机构在没有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打着“研学”的幌子,实质擅自组织旅游业务,也有一些只“游”不“学”,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很多从业者、家长、学员法律法规意识淡泊,对“研学游”认识不清,在没有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经营或参加“研学游”。通过本案,我局严厉查处了无证经营旅游活动,进一步加大旅游执法宣传力度,警示经营者提高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彰显我局维护人民群众权益,整治旅游市场秩序的决心和力量。
三、建议提示
(一)加强执法检查。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集中整治“不合理低价游”“强迫及诱导购物”、拒绝履行合同、擅自变更行程、强制指定购物点以及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等问题,严查无证经营“研学游”活动。加强旅行社监管,督促企业严格落实“一团一报”制度。(二)积极开展法治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通过发布新闻通稿、张贴海报等形式广泛开展法治宣传,提高旅游者对风险的识别、防范能力,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利用日常巡查和执法检查契机,向旅行社、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主体进行普法宣传,重点宣传“研学游”须持证经营,督促企业和从业人员守法经营、规范执业,自觉抵制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大以案释法力度,及时发布旅游市场典型案例,震慑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东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2023年11月27日
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案
一、涉及执法事项
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超五万个,东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立案调查后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将该案移交刑事处理。
二、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某玩具是通过支付著作权人曹某某版权使用费,获得某玩具的独家授权:制造生产、推广及销售某玩具;曹某某于2019年某月某日授权其在中国国内进行注册登记某玩具,创作完成时间是:2018年某月某日,作品登记号:国作登记—****—F—********,作品名称:某,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某月某日。2020年12月底,发现其拥有的“某”美术作品被东莞市某某礼品有限公司(经查明实为: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造成其经济损失。
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是刘某于2020年某月某日投资设立,《营业执照》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44**************,法定代表人:刘某,有员工9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某某路某号某室,经营范围:研发、产销、加工:动漫衍生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子制品、玩具等业务。
2020年8月,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刘某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接下了客户“陈某”(男,年约30岁,手机号码:1365077****,目前去向不明)定制“某”玩具的生产货单。经双方协商确定:由陈某负责提供“某”玩具原版的样品(12款),并支付订金30000元,其余事项(主要是生产制作等)交由刘某负责。该订单的数量为每款(1*款)4***个,共4****个;单价为*.*元,共计总经营额为2****0元。随后,刘力通过互联网下载了关于“某”玩具的图片,将陈勇提供的原版的样品进行了逐一拆卸,分出“某”玩具的共用组成部件(如“头、手、脚”之类),非公用部件(如12款不同的配件)等。
2020年10月,刘某把原版12款的样品进行了逐一拆分,分好类别后,将这些组成的零部件交给了东莞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做模具;根据12款不同的玩具手办,不同的造型,共做了7套模具(包含12款玩具手办的所有组成零部件模芯),每套模具12000元,共计84000元。
2020年11月,刘某将在东莞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制作好的7套玩具模具送到了东莞市石排某某塑胶厂进行注塑生产(玩具手办的白件);东莞市石排某某塑胶厂对该玩具模具啤(工序用语)31500次(每套模具要啤4500次,共7套模具),每一啤0.4元,共计12600元。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东莞市石排某某塑胶厂逐批将注塑好的“某”玩具零部件白件送到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后,刘某再根据“某”玩具12款不同的主题颜色等,组织工人进行手动喷漆、散枪喷漆、移印等上色工作,并将已上色的零部件进行组装等工序。
2021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处,现场发现“某”玩具相似的玩具零部件成品、零部件半成品一批;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正处于对该批订单(4****个)的最后生产加工阶段。
2021年1月29日,我局认为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立案。
执法人员根据调查询问情况及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零件组装说明》,对在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的玩具零部件成品、零部件半成品进行清点;经清点,在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的玩具零部件成品、零部件半成品可组装成“某”玩具12款,共52478个;其中款名为“摄影”3500个、“早餐”5460个、“滑雪”4690个、“上班族”4820个、“主唱”4955个、“机车男友”5300个、“画家”3500个、“篮球”2593个、“料理”3500个、“旅行”5260个、“探险”5400个、“跑步”3500个。
2021年3月26日,我局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12套(即12款)检材和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48套(4*12款)检材做相似度鉴定。2021年5月12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12套检材和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12套检材有实质性相似。
三、处理结果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现场查处了某玩具五万余个的情况,我局认为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已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于2021年7月19日将此案移送东莞市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2023年5月2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刘某作出以下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没收金属模具7台、某玩具成品及半成品零部件一批、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零件样板一套。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获得某玩具的著作权人曹某某的独家授权,并在2020年12月底发现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造成经济损失。2020年8月,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接下了客户“陈某”的订单,双方确定由陈某提供原版样品并支付定金,生产制作则交由刘某负责,随后刘某对该系列12款玩具进行了拆解并交由东莞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制作了7套模具,由东莞市石排某某塑胶厂进行注塑生产。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刘某组织工人进行最后的喷漆、组装等工作。截至查处时,该笔订单处于最后的生产阶段,我局执法人员查处成品、半成品一批,总计4****个。
本案当事人应为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当事人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研发、产销、加工:动漫衍生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子制品、玩具等业务。当事人租用东莞市某某礼品有限公司的园区组织生产,但未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
(二)法律适用
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本案属于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符合该条文中关于复制发行的规定。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移送东莞市公安局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当事人东莞市某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受了陈某的订单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曾以半成品零件不属于成品为由进行抗辩,但该作品本身具有可拼装的特殊构造,正是基于该作品本身具备的可拼装和可拆解性,当事人才得以分步骤着手实施,因此不能仅因查获的物品为零部件来认定数额。故认定当事人侵权所涉货品金额达三百余万,总计十二款,五万余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我局认为该当事人涉案金额已达到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综上所述,我单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最终当事人被判处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广州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未经批准,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案
一、涉及执法事项
未经批准,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的行政处罚(职权部门:东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二、基本案情
根据举报投诉,2022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网络游戏《我宠物最秀》进行远程勘验,在游戏内未发现游戏版号信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官网查询,也未查到该游戏的备案号及版号等相关信息。我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网络游戏《我宠物最秀》由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和运营,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联想E440手提电脑上发现该游戏的资源文件,该游戏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量联盟合作协议》,并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广东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手机应用商店上架该游戏,主要靠该游戏的广告投放盈利,截至2022年11月9日该游戏下架,期间共获得收入9329.67元。
三、处理结果
责令当事人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删除网络游戏《我宠物最秀》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329.67元及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手提电脑1台,并处罚款人民币46648.35元。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2022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网络游戏《我宠物最秀》进行远程勘验,在游戏内未发现游戏版号信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官网查询,也未查到该游戏的备案号及版号等相关信息。网络游戏《我宠物最秀》由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和运营,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联想E440手提电脑上发现该游戏的资源文件,该游戏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量联盟合作协议》,并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手机应用商店上架该游戏,主要靠该游戏的广告投放盈利,截至2022年11月9日该游戏下架,期间共获得收入9329.67元。
本案的当事人应为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当事人有《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当事人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上线网络游戏《我宠物最秀》并以此谋利。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属未经批准,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
(二)法律适用
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包括端游、页游和移动游戏等所有网络游戏上线运营前均需要取得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出版审批。未经批准,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的行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在信息网络上的违法行为中,由于违法行为人可以快速删除、销毁证据,就为执法人员固定证据造成了取证上的困难,为了及时固定证据,远程勘验手段必不可少。本案中,为了固定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在完成远程勘验的基础上,积极的与开发者和运营商接触,线上线下共同推进,为案件处理结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